海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公共信息標志標準化管理規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三章 科研推廣和社會化服務
第四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科研、教育、推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的領導,把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重視對農業機械化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提出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草案,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
(三)指導農業機械綜合服務網絡建設,協調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四)指導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
(五)負責農業機械化的信息、統計和資金、物資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作業服務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生產、銷售、使用和維修
第七條 生產、銷售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實行安全認證制度的農業機械應當附具安全認證標識。
第九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拖拉機、
聯合收割機的機主應當停止使用,繳回牌證,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和報廢手續,不得按原用途轉讓、買賣。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達到報廢條件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應當書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十條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后,屬于農業機械生產者的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機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農業機械進行危及作業安全的拼裝和改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要求的農業機械,不得生產、銷售。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經營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行業維修標準,確保維修質量。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廣和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加強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工作。
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開展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引進、示范和推廣工作,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十四條 推廣農業機械應當尊重農業生產者的意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五條 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二)經試驗證明在推廣地區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教育培訓機構負責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各類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服務體系建設,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業機械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進行搶險救災。搶險救災結束后,調集農業機械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機主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本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標準的,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原則,服務收費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農業機械經營者不得哄抬服務價格或欺詐用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機械化等部門維護跨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作業秩序,嚴禁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章 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和農業機械作業的質量監督,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檢驗、質量認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
收割機駕駛員應當經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領取駕駛證后,方可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二十四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向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農業機械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拖拉機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轉讓、買賣報廢的拖拉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轉讓、買賣報廢的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已經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對農業機械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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